一、農作使用(包括牧草)。
二、農舍(工業區、河川區除外;特定農業區、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)。
三、農作產銷設施(工業區、河川區除外)。
四、畜牧設施(工業區、河川區及森林區除外)。但森林區屬原住民保留地,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,不在此現)。
五、水產養殖設施(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外,但特定農業區內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直轄市或縣(市)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)。
六、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。
七、採取土石(特定農業區、一般農業區、森林區及特定專用區除外)。
八、林業使用。
九、休閒農業設施(工業區、河川區除外)。
十、公用事業設施(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。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)。
十一、戶外廣告物設施。
十二、私設通路。
十三、再生能源相關設施。
十四、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(限102年9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之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)。
十五、水庫、河川、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。
十六、溫泉井及溫泉儲槽(工業區、特定農業區除外)。
十七、農村再生設施(依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規定辦理)。
十八、自然保育設施。
十九、綠能設施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