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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以數宗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,僅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,就其所有土地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,登記機關是否受理疑義乙案

一、按地籍清理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第28條規定:「中華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,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,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,期滿無人異議,塗銷之。‧‧‧。因第1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,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揆諸本條立法意旨:「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限(中華民國38年12月31日)以前登記之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者,債之請求權大多逾15年未行使,而其權利價值按現今幣值換算實微乎其微,惟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,妨礙土地之融資及處分,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,並促進土地利用,爰規定該抵押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機關依規定程序塗銷之。」換言之,該等案件年代久遠,抵押權人又怠於行使其權利,爰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免經抵押權人同意,即得依法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。此外,為衡平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,除透過公告方式徵詢土地權利關係人異議外,同時規定因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,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先予敘明。 二、另民法第875條規定:「為同一債權之擔保,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,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,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,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。」抵押權人依該規定得同時實行數抵押權,亦得選擇其一行使。考量共同抵押土地,如僅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為抵押權部分塗銷時,將使共同抵押物減少,除影響抵押權人權益外,亦影響共同抵押人之權益,惟基於本條例第28條規定係為清理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遺留至今之抵押權,為達成其立法目的,共同抵押之土地,如僅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8條規定,就其所有土地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,並切結如抵押權人及其他共同抵押人因抵押權部分塗銷致受有損害,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得准其單方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,並配合增訂「地籍清理部分塗銷」及「地籍清理擔保物減少」等2項登記原因標準用語(如附件)。